(2017)皖10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与汪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汪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438号原告: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练江瓜果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方光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毅,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5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租赁经营“歙县沸点娱乐会所”后,一直由原告提供酒水。当年,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40000元;之后滚动结账,至2015年,被告又欠原告酒水款26953元。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光亚酒业雪花啤酒货款计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伍拾叁元。(66953.00)其中包括2012年的货款肆万元(400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5月中旬还贰万元,8月底还贰万元,余款2015年12月底清。欠款人:汪毅2015年4月14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庭审中,原告请求对于2012年欠款40000元,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欠条各一份,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0609号��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了欠款来源、性质及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结算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不能具体确定的,可按逾期利息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6953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40000元货款的利息,与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分别以应付数额、从逾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9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6953元。二、被告汪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光亚酒业有限公司损失(按逾期利息计算)如下:1.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以2695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汪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