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桥胜与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桥胜,中山市人民政府,梁福胜,梁广胜,林胜添,梁少妹,梁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770号原告:梁桥胜,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杜顺彩,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是梁桥胜的妻子。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福胜,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福林、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梁广胜,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林胜添,曾用名梁林胜,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梁少妹,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梁梳妹,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桥胜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梁福胜、梁广胜、林胜添、梁少妹、梁梳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桥胜诉称:我父亲梁添明(1990年已故,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陈月明(已故,公民身份号码)育有6个子女,大儿子是我,二儿子是梁广胜,三儿子是梁林胜,四女儿是梁少妹,五儿子是梁福胜,六女儿是梁梳妹。1986年,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分配给梁添明面积为114.6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址:中山市××镇××队,现址:中山市黄圃镇裕兴街3巷7号,土地证号04××24/070124)。1990年,梁添明在家病故。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1年6月1日登记在陈月明名下。2006年6月,梁福胜隐瞒事实勾结他人,要求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雁村委会)出具虚假的关系证明,并以其伪造的申请书、协议书、证明、协议更名申请书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上述家庭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梁福胜名下。上述申请书、协议书、协议更名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协议人及同意人的签名均非签名人本人签名,是梁福胜伪造的。且协议更名申请书上同意人仅有梁梳妹、梁少妹、梁广胜三人,而非除梁福胜外的五名子女的签名。市政府仅凭梁福胜提交的申请书、协议书、证明、协议更名申请书等虚假材料,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核实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将陈月明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梁福胜名下并向梁福胜核发了中山市黄圃镇裕兴街3巷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集(2006)0106**]。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梁福胜核发的中山市黄圃镇裕兴街3巷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集(2006)0106**];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府负担。经审理查明:梁添明(已故)和陈月明(已故)是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梁桥胜、梁广胜、梁林胜、梁少妹、梁福胜、梁梳妹。诉争土地位于中山市××镇××街××(××地址为中山市××),于1991年6月1日登记在陈月明名下,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第04××24号字[1991]第070124号。2006年6月,梁福胜就位于中山市黄圃镇裕兴街三巷7号、面积1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协议更名申请书、大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地址变更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用地图等材料。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梁福胜的申请后,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于2006年10月9日向梁福胜核发了中府集用(2006)0106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梁桥胜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6月6日,陈月明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持有中府集建总字第04××24号,位于中山市××镇××队,面积115平方米,因本人年老体弱,没有能力修建已破旧的房屋,现使用权转为儿子梁福胜名下,由儿子集资修建,并办理协议更名手续,请市局审批。”大雁村委会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办理”并加盖公章。又查明:2006年6月21日,大雁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陈月明持有中府集建总字第04××24号,位于中山市××镇××队,面积115平方米,现我村同意该使用权转为儿子梁福胜名下,并今后母子不再向村申请宅基地使用,请有关国土部门给予办理更名手续为盼。”再查明:梁桥胜于2016年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将梁添明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雁企村裕兴街三巷7号的生产地与宅基地房产由梁桥胜、梁广胜、梁林胜、梁梳妹、梁少妹、梁福胜平均继承。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梁桥胜主张梁添明位于中山市黄圃镇裕兴街3巷7号的生产地和宅基地为遗产,梁桥胜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根据该院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查证实:位于中山市黄圃镇裕兴3巷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梁福胜名下,而非梁添明或陈月明名下,故驳回梁桥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应先行审查梁桥胜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梁桥胜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是梁添明的遗产,亦无证据证明梁桥胜与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利害关系。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陈月明名下,陈月明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对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梁桥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梁桥胜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桥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虹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人民陪审员 陈 晓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军李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