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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公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扎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扎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扎迫,绰号嘎拉,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拉枯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捕前住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曼令二队,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扎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捡察员黄源润、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扎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扎迫因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2016年8月21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李扎迫受幻想支配,至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曼令一队杀害村民陈小央、李三妹、王娜海家的鸡、鸭、鹅,之后又行至曼令一队陈辉家旁边道路上的一棵电线杆旁,无故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实时骑摩托车至此的被害人陈老二腹部、左大腿捅了三刀。后经鉴定,被害人陈老二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扎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扎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扎迫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2016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扎迫受幻想支配,至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曼令一队杀害村民陈小央、李三妹、王娜海家的鸡、鸭、鹅,之后又行至该队陈辉家旁边道路上的一棵电线杆旁,无故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骑摩托车经过至此的被害人陈老二腹部、左大腿捅了三刀。经鉴定,被害人陈老二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扎迫属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老二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8时许,其骑摩托车至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曼令一队队长陈辉家路口的电线杆旁边停下摩托车准备看热闹时,李扎迫什么也不说就冲过来用刀捅被害人腹部及左腿,这时,李扎迫之弟从队长家冲出来并用一根柴块将李扎迫打倒。该陈述有证人龙青统、陈辉、陈小央、李有才、陈三妹、李四的证言相印证。六证人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扎迫用刀追捅陈老二过程中被李四用柴块打倒并被在场群众控制住。2、证人阵小央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其家伺养的2只鹅被李扎迫无故用刀杀死。该证实有证人李有才、陈扎所的证言相印证。3、证人王娜海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其家伺养的土鸡3只、肉鸡8只、鸭1只被李扎迫无故用刀杀死。4、证人李三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其家伺养的肉鸡1只被李扎迫无故用刀杀死。5、被告人李扎迫的供述,被告人李扎迫供认: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份回来,2016年8月20日吸食了一次毒品,此前10多天常听到一只小鸟跟被告人说话。2016年8月21日早上起来的时侯,小鸟又跟被告人说话,被告人听从小鸟的话拿着刀走出家门一直往村委会的方向走,不知不觉就走到陈扎所家杀死了陈扎所家的2只大鹅;走到陈扎风家又杀死陈扎风家的鸡;走到曼令一队会议室门口时看到1只狗又去追狗,没有追着,追到李扎妥家门上时看到1只鸡又把这只鸡杀死;杀死鸡后被告人往自家方向走,走到曼令一队队长陈辉家路口有一棵电线杆的地方遇到陈老二,被告人就用小刀去捅阵老二,陈老二跑,被告人追上去又捅了他屁股一刀,后被告人被李四打倒,等被告人清醒时已被村民用绳子绑起来了。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照片等,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曼令一队队长陈辉家路口旁。7、(澜)公(司)鉴(伤)字〔2016〕90号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陈老二的主要损伤为腹部,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扎迫及被害人陈老二。8、证人石扎所、赵国庆、胡伟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扎迫在重生公司戒毒时话很少,但是安排他做的事情都很正常的做,吃饭、睡觉都很正常,精神方面很正常。9、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扎迫属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责任能力人。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负员、李扎体、李海青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扎迫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迫无视国法,使用器械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扎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扎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李扎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扎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二、涉案小刀一把(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光灿审 判 员  刘桂森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盛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