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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苏波与叶淮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淮河,王苏波,黄宜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淮河,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波,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审第三人:黄宜龙,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叶淮河因与被上诉人王苏波及原审第三人黄宜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淮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苏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叶淮河不欠王苏波借款本金65600元及利息。叶淮河虽于2008年元月6日、2010年5月6日分别向黄宜龙出具18000元、47600元借条,但47600元借条系18000元借条经结算形成。18000元借条中本金为15000元,3000元系利息,后2009年黄宜龙帮叶淮河偿还9000元贷款。2010年5月6日黄宜龙向叶淮河催要借款时,双方将上述两笔本息息按月息四分进行结算,由叶淮河出具47600元借条(借款本金为24000元、利息为23600元)。出具借条时黄宜龙未携带2008年元月6日借条,其承诺回去自行撕毁。一审判决依据两份借条迳行判决,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当。二、2012年黄宜龙在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大桥做工程,曾雇佣叶淮河在工地代班。因工程需要,黄宜龙曾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7日从顾某、李某处购买模板和木方。后经叶淮河与黄宜龙协商一致,黄宜龙所欠的上述材料款,由叶淮河代为支付,用以冲抵叶淮河向黄宜龙的借款。证人顾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9日出具书证,能够证明叶淮河先后向顾某、李某代付的材料款为80814元。故叶淮河已代付的材料款远远超出叶淮河向黄宜龙的借款,经结算黄宜龙尚欠叶淮河15124元,叶淮河基于对黄宜龙的信任,未能及时办理债务冲抵手续或抽回原债务凭证。三、黄宜龙将债权转让给王苏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叶淮河,且王苏波与黄宜龙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真实目的是黄宜龙逃避清偿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王苏波辩称,黄宜龙将其债权转让给王苏波,故王苏波要求叶淮河承担债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宜龙辩称,一、叶淮河欠黄宜龙款,黄宜龙欠王苏波款,故黄宜龙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王苏波。二、叶淮河欠黄宜龙款是事实,两笔借款均按借条载明金额出借。三、叶淮河主张代黄宜龙偿还材料款不属实,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四、黄宜龙曾向叶淮河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叶淮河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亦认可知晓债权转让一事。综上,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王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淮河偿还王苏波借款本金65600元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淮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6日,叶淮河向黄宜龙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宜龙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借款人:叶淮河2008年元月6号”。2010年5月6日,叶淮河又向黄宜龙借款4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宜龙现金肆万柒仟陆佰元¥47600元,使用6个月同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叶淮河2010年5月6日”。2015年9月6日,黄宜龙与王苏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黄宜龙将其对叶淮河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苏波。2016年1月12日,王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叶淮河向其还款,叶淮河遂得知黄宜龙将债权转让给王苏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黄宜龙对叶淮河享有的债权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黄宜龙将其对叶淮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苏波,虽未及时通知叶淮河,但王苏波起诉后一审法院向叶淮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叶淮河已得知黄宜龙将债权转让给王苏波,黄宜龙与王苏波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对叶淮河发生效力,故对王苏波要求叶淮河偿还借款65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苏波的利息请求,因2010年5月6日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叶淮河庭审中亦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4%,且王苏波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王苏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就叶淮河关于47600元借款系18000元借款结算而来及其已向王苏波清偿部分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叶淮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苏波借款本金65600元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保全费1856元,合计4763元,由叶淮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如生效,叶淮河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因黄宜龙已将其对叶淮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苏波,庭审中黄宜龙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叶淮河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但王苏波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叶淮河送达应诉材料时,叶淮河已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通过诉讼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鉴于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叶淮河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债权转让已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叶淮河虽主张47600元借条系18000元借款本息及其他借款累计结算形成,以及叶淮河所欠黄宜龙债务已通过代还材料款方式清偿完毕,但黄宜龙对此并不予认可,叶淮河针对其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对未能收回债权凭证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叶淮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淮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叶淮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璇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