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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文达和青州市公安局等人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达,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人民政府,刘芹,刘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46号原告王文达,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青州市北关派出所民警。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营,青州市政府法制局科长。第三人刘芹,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森,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达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芹、刘森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毅,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赵桂珍、委托代理人王艳、陈勇,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营,第三人刘芹、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文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一、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文达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主要事实是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王文达及受害人刘森、证人刘芹的询问调查笔录。从案卷材料来看,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刘森、刘芹的时间是相同的(见卷宗P16、P21公安民警陈勇、刘小伟对刘森、刘芹作调查笔录的时间),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两个民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别对刘森、刘芹进行了调查,显然是不可能的。故该刘森的陈述和刘芹的证言失去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王文达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治安处罚法”93条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二、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是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处罚法”99条规定的30日的办案期限。该案公安机关在2016年12月3日受理(见卷宗第2页),除去鉴定时间两天外,应在2017年1月5日前办结,而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7日(见卷宗第4页第5页)。况且该延长办案时间只是经过了本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没有依据“治安处罚法”99条规定的延长办案期限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延长的规定。(是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处罚法”94条、“行政处罚法”31条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为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见卷宗34页)、处罚决定书(见卷宗40页)于同一天作出(均是2017年2月28日)并送达被处罚人王文达,违反了处罚前的事前告知义务。三、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王文达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治安处罚法”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四)主动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自己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处罚人王文达在与刘森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及时报警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人的事实,且该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上限作出处罚,明显不当。四、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提交行政行为证据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12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3条的规定,作为复议机关的青州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青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而青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四条,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结果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作为复议机关的青州市人民政府,维持青州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请求青州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本案做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2月2日22时许,家住青州市王府馨园北区18号楼的王文达将车停放在19号楼刘森的车库门前,刘森因车无法停到车库内与王文达发生争吵,王文达用拳头将刘森右脸部打伤,刘森用木棍朝王文达身上打时致王文达右手掌部受伤。后刘森的姐姐刘芹打了王文达两巴掌,经法医鉴定,刘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文达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案刘森涉嫌故意伤害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针对原告律师所提刘森的讯问笔录与刘芹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叠,证据缺乏客观性的问题。我局北关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该案中,办案民警于2017年1月13日对刘森讯问、刘芹询问时因笔误致使刘森的讯问笔录、刘芹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复,但有同步录像予以证实,不能抹杀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且2016年12月3日刘森的最初报警询问笔录已经详细陈述案件的事实。故王文达殴打刘森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伤情鉴定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一)该案未超办案期限。刘森故意伤害案、王文达殴打他人案,一案涉及刑事和行政。公安机关办理此案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九十九条执行,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案2016年12月3日行政受案,2017年1月4日立为刑事案件。刘森的轻微伤鉴定2016年12月7日做出,王文达的轻伤签订于2017年1月4日做出,伤情鉴定告知对方后,除去鉴定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未超期。并且刑事案件未对办案期限做出规定,故该案未超期。(二)处罚决定做出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律师提出行政处罚要提前一天告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无此法律规定,我局做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王文达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有录音录像予以证实。(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4)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原告律师将投案改为报案,扭曲法律原意。该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的,王文达有过错在线,将车停在刘森车库前,并先动手将刘森眼部打伤致轻微伤,刘森采用木棍打伤王文达致轻伤。并且主动投案,是指在违法案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违法案件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公安机关尚未查出违法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虽查出了违法嫌疑人,但尚未对其进行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王文达到所进行询问,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依法对刘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集体研究汇报局领导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文达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文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三、原告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王文达殴打刘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青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王文达);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传唤证(刘森);5、传唤证(刘芹);6、询问笔录(王文达);7、讯问笔录(刘森);8、询问笔录(刘芹);9、讯问笔录(刘森)第二次;10、讯问笔录(刘森)第三次;11、鉴定文书(刘森);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文达);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芹);14、行政处理审批表(王文达);15、行政处理审批表(刘芹);16、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文达);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芹);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王文达);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王文达);20、鉴定文书送达回执(王文达);21、鉴定文书送达回执(刘森);2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4、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文达、刘森);25、取保候审(刘森);26、取保候审保证书(刘新利);27、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办案说明;28、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抓获经过;29、常住人口信息表(王文达);30、常住人口信息表(刘芹);31、录像光盘一张。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3月3日收到原告复议青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3月6日立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3月7日答辩人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复答字[2017]6号)并送达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3月7日答辩人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3月16日邮寄给第三人刘森。4月20日,答辩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案件延期至5月29日前审结,并于4月21日送达王文达、公安局。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7年5月8日做出青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分别送达王文达、青州市公安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青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青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王文达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第三人刘芹述称,原告王文达将我眼睛下部打伤。第三人刘森述称,对青州市公安局做出的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的1-31号证据是在办案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提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8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许,在青州市王府馨园19号楼下,因停车问题,王文达与刘森发生争执,王文达用拳头将刘森右脸部打伤,双方相互撕打后,刘森用木棍将王文达的右手掌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公(北)行罚决字[2017]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文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录像光盘等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王文达将第三人刘森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的刘森与刘芹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叠,证据缺乏客观性的问题,经查,该两份询问笔录时间重叠系笔误所致,被告提供的同步录像能够证实对刘森、刘芹分别进行询问的客观性,且该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执法程序方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青州市公安局超过了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青州市公安局2016年12月3日受理该案后,原告王文达,第三人刘森均申请伤情鉴定,2016年12月7日,鉴定机构对刘森伤情做出鉴定,2017年1月4日,鉴定机构对王文达做出伤情鉴定。2017年1月7日北关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经青州市公安局领导批准,至2017年3月2日北关青州市公安局对王文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关于原告提出青州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不属于“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根据该规定,公安派出所系基层办案单位,其向青州市公安局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即应认为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的主张,经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8时30分,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作出,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方面,青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文达作出处罚,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无畸轻畸重之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报警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文达报警的主要内容为“刘森用木棍将王文达的手掌打伤”,而非其将对方打伤的陈述,属于其寻求公安机关帮助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的情形。关于青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提交行政行为证据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12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青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收到《青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2017年3月10日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