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庭会与胡勇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庭会,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31号原告:秦庭会,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天尧7号5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26535X6。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勇,男,生于1978年8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庭会与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合装饰公司)、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庭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合装饰公司、被告胡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庭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15.00元及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万家乐”厨卫电器共计欠款40415.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加合装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胡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庭会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经营“万家乐”厨卫电器,胡勇系加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加合装饰公司因为装修民心佳园、天尧7号、南滨尚城、书香庭院、好望山等小区住房以及加合装饰公司装修促销展出样机的需要,先后向原告秦庭会购买万家乐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等厨卫电器共计40415.00元。秦庭会按胡勇的指示,将胡勇在秦庭会门市部选购的厨卫电器全部送至加合装饰公司样机展台或装修房屋处。2016年10月24日,胡勇向秦庭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庭会货款40415.00元,大写:肆万零肆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胡勇。”迄今为止,胡勇、加合装饰公司均未向秦庭会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方式对装修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尚应支付其货款40415.00元,有《欠条》和《货款清单》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胡勇作为加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洽谈业务、核对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合装饰公司对胡勇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欠款40415.00元应由被告加合装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加合装饰公司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勇、被告加合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庭会支付货款404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41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