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文春与宋文堂、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春,宋文堂,何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911号原告:宋文春,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宋文堂,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何秀英,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宋文堂之妻。原告宋文春与被告宋文堂、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春、被告何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堂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宋文堂、何秀英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宋文堂、何秀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宋文堂系兄弟关系,1999年10月5日,宋文堂向我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宋坤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月息3分/元。99年10月5号,宋文堂。”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提起诉讼。何秀英辩称:该借款已偿还过了,我们不应当再偿还。宋文堂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宋文堂与宋文春系兄弟关系,1999年10月5日,宋文堂因急事需用钱,向宋文春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宋坤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月息3分/元,99年10月5号,宋文堂”。后经催要未果,宋文春诉讼来院。另查明:宋文春的曾用名为宋坤。宋文堂与何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结婚。在借条下方书写有“至11.5号1670元整未付”的字样。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2、在借条下方书写有“至11.5号1670元整未付”的字样,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宋文堂向宋文春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宋文堂与何秀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宋文春要求宋文堂、何秀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秀英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借条仍在宋文春处保留,故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宋文春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至11.5号1670元整未付”的字样,未载明年份,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宋文春在庭审中表示,该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记载内容与借条书写在一起,无其它相关内容,其记载的内容与还款的事实有关联性,故宋文堂尚欠宋文春的借款本金应为16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条下方记载的“至11.5号1670元整未付”的字样,未载明年份,也无其他相关内容,宋文春不能说明该记录的时间,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应推断该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宋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堂、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春款16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宋文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文堂、何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