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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爱洁与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爱洁,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爱洁,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现代工艺基金会副主任,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雷(薛爱洁之夫),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法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大石虎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白鸣飞,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学俊,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薛爱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以下简称爱心歌舞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爱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调解过程中,薛爱洁提出爱心歌舞团的原法定代表人白宝龙曾口头表示过薛爱洁不用交管理费了。当时法官问白宝龙是否说过此话,白宝龙说:“到这时候了我能承认我说过不用交管理费了吗?”从逻辑推理看,可以说明白宝龙当时应说过此话。二、爱心歌舞团要求的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管理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该规定是针对整体债务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的管理费是每年度一缴纳,确定了缴纳时间,故时效的计算只能从每次确定的缴纳时间起算,每一次的缴纳都是独立的,故2012年、2013年的管理费已经过诉讼时效。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薛爱洁提出保留反诉的权利,但是法官并未询问薛爱洁是否提起反诉。爱心歌舞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爱心歌舞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爱洁向爱心歌舞团支付管理费15万元;2、由薛爱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爱心歌舞团与薛爱洁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一、合作双方:甲方为爱心歌舞团,乙方为薛爱洁。二、合作期限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期5年)。三、甲方权利与义务:2、爱心歌舞团确认薛爱洁设置机构: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青岛歌舞团(暂定名)为爱心歌舞团从属机构并负责为薛爱洁提供相应手续办理其合法资质的工商登记手续,在青岛开展文艺演出,组织文化交流和赛事活动。5、爱心歌舞团不负责薛爱洁在经营中发生异地的人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四、薛爱洁权利与义务:1、薛爱洁有权依法开展运营工作,采取独立核算形式。4、薛爱洁有权在青岛进行市场融资,招募合作者。5、薛爱洁对人事、财务独立管理。6、薛爱洁可在青岛使用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的资质经营艺术培训项目。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期满自然终止,爱心歌舞团收回委托协定,薛爱洁收回因办团所置办的一切财产,如合作无异议并自愿延续本协议,需再另订协议。2、如遇国家政策法令、法规之要求及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协议终止,爱心歌舞团退还终止日后按年计比例已交付的后时段保证金,执行期段如因薛爱洁原因终止,则款项不予退还。3、本协议履行中,单方因违背合同基本原则需解除本协议,双方协调无效后,解约方需提前半个月告知守约方,经双方协议解除。5、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工作原则,凡乙方在青举办的各类文化赛事活动,甲方均尽力配合支持,并属双方共同完成,运营后所产生的纯利润均按4:6分配。六、付款方式:1、本协议一经签定,薛爱洁须向爱心歌舞团交纳年度管理费5万元,其中合作第二年确认免于交付。2、第二次交纳时间为2012年3月,此款为第三年管理费。2010年2月18日,薛爱洁向爱心歌舞团出具《关于申请注册青岛歌舞分团登记的请示》,向爱心歌舞团申请成立歌舞团青岛分团的工作,承诺该项工作在筹备期间和今后的文化产业运营其经费均由薛爱洁自身承担。2010年3月28日,爱心歌舞团向薛爱洁出具收据,载明爱心歌舞团收到薛爱洁交来建团(青岛)管理费5万元。2010年4月12日,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北青歌舞团(以下简称北青歌舞团)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薛爱洁,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联络总团在青岛的业务。2010年4月14日,北青歌舞团进行了税务登记。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涉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爱心歌舞团与薛爱洁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爱心歌舞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北青歌舞团的工商、税务等注册登记,薛爱洁亦应当按照约定向爱心歌舞团交付管理费。但合同履行期间,薛爱洁仅交纳了5万元,未交付第三至第五年的管理费。薛爱洁主张其于2012年向爱心歌舞团提出撤销或转让北青歌舞团,以及爱心歌舞团同意免去后期管理费用。对此,薛爱洁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薛爱洁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委托合同并非合作协议,并认为该协议缺少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属无效。对此,薛爱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薛爱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薛爱洁应当向爱心歌舞团支付最后一笔管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爱心歌舞团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薛爱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薛爱洁的其他抗辩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且均无法免除其在本案中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爱心歌舞团要求薛爱洁支付三年管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薛爱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爱心天歌歌舞团支付管理费十五万元。如果薛爱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爱心歌舞团与薛爱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爱心歌舞团按约完成了北青歌舞团的工商、税务等注册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薛爱洁未按约向爱心歌舞团交付第三至第五年的管理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爱心歌舞团要求薛爱洁给付尚欠管理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薛爱洁上诉主张爱心歌舞团原法定代表人曾同意免去后期管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爱心歌舞团不予认可,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爱洁上诉提出爱心歌舞团主张的2012年和2013年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2015年3月31日,此前双方所签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期起算,爱心歌舞团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薛爱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薛爱洁提出一审法官没有问其是否提起反诉,薛爱洁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其保留反诉的权利,因是否提起反诉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无权干涉,亦无法定义务提醒或释明当事人提起反诉,故薛爱洁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构成二审改判的情形。综上所述,薛爱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薛爱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