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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庆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刘庆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627号原告: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庆翔,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刘庆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恩友以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富华公司的业务员,富华公司在武汉市有一销售网点,被告在该网点负责销售挂车的过程中未将其收取的部分客户的货款及定金上交给富华公司。经公司财务部门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承诺将他的车辆抵押给公司,待还清欠款后再开走车辆,后被告在2016年6月底偿还了35000元,并将其车辆开走,并承诺下欠款13000元很快就会偿还。2016年7月份,武汉的两位客户向富华公司反映被告分别收取了他们3000元的购买挂车的定金。经公司人员与被告电话核实,被告认可其收取了这两位客户交纳的定金6000元,定金没有上交给公司,并承诺愿意偿还给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庆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35000元,尚欠13000元。武汉的客户牛现伟、牛明分别支付给被告挂车定金3000元,该款被告已经使用,客户牛现伟的挂车已经提走,但客户牛明因为与公司没有协商好价格,没有提车,所以牛明的定金与富华公司没有关系。富华公司拖欠被告的销售提成款1万余元(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要求该公司支付提成款。原告富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刘庆翔出具的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庆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庆翔在担任原告富华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未将其收取的客户货款48000元上交到公司财务部门。2016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4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还清,富华公司有权变卖被告的车辆(苏C×××××);同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挂车款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2016年6月2日之前所有报销款项已结清。保证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小车苏C×××××由厂子来变卖欠款人:刘庆翔日期:6月4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5000元,尚欠1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时,未包含被告刘庆翔在此之前收取武汉客户的定金6000元。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苏高法[2001]375号)中规定:“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双方已经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据此规定,因被告刘庆翔在担任原告富华公司的销售员期间,占有该公司的货款48000元未予上交,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富华公司自认,被告刘庆翔在出具欠条后已经还款35000元,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货款3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13000元。关于原告富华公司主张的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发现被告仍然拖欠公司6000元的武汉客户定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6000元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挂车定金,因原、被告对该笔债务未达成还款协议,也未形成欠条,故原告富华公司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迳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庆翔返还原告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江苏富华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刘庆翔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