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冷某某、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巽寮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振德、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69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某某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分别签下《借款欠条》及《借款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4000元未偿还,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并承诺保证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理会。同时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理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9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694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及《借款欠条》,其中《借款保证书》约定借款金额69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借款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肆仟,本人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按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均在《借款保证书》及《借款欠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原告为与两被告的本次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书》、《借款欠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信息打印、个人活期明细、图片、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光盘、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9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以6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借款保证书》及《借款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条款,故本院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利息以6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保证还款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30000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94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就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该费用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林振德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