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凯与蔡建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蔡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091号申请执行人:王凯,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蔡建丰,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凯与被执行人蔡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限被执行人蔡建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凯货款25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执行人蔡建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建丰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共冻结其银行存款1342.81元;3、查明被执行人蔡建丰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4、在被执行人蔡建丰的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居对其财产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蔡建丰目前下落不明;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建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谈话,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冻结和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少量银行存款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执行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忠审批员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通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