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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欧贵与欧扶盗窃罪2017刑初5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扶,欧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扶,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2016年7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欧贵,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2014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扶、欧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扶、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欧扶、欧贵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桥中银禧广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欧贵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欧扶使用开锁工具盗窃得被害人董某乙的电动三轮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及三轮车上的羊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及其他皮料一批。次日凌晨,被告人欧扶、欧贵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扶、欧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扶、欧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扶、欧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扶、欧贵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欧扶、欧贵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桥中银禧广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欧贵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欧扶使用开锁工具盗窃得被害人董某甲的电动三轮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及三轮车上的羊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及其他皮料一批。次日凌晨,被告人欧扶、欧贵被发现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孔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美、汪某、颜某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扶、欧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扶、欧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扶、欧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扶、欧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扶、欧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四、追缴被告人欧扶、欧贵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214元的羊皮料及其他皮料一批,发还给被害人董明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车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佳陈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