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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尤诗良、李学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诗良,李学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4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尤诗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杰,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尤诗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被上诉人李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诗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查明事实改判。主要理由: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年04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自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9日签署的《福林苑中介费协议》中,约定“如果没有钱,以房子作为抵押也可以,价格按照2100元每平方计算,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由于本案的案外人陈金强的外逃,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被拖欠,无法收回,致使民工的工资也无法支付,这是上诉人的客观情况所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一致的约定,在上诉人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没有现金支付被上诉人中介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位于三灶的房子作价抵扣费用。可是,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中介协议,既不考虑上诉人客观情况,也有违中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条款,改判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的房子作价抵扣被上诉人的中介费。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人,不予采纳并以此否定上诉人的主张的认定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基于相信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因向上诉人担保其朋友陈金强是有实力的老板,向上诉人推荐工程承包业务,以此得到被上诉人想要的中介费,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陈金强不熟悉,担心干了工程拿不到钱,被上诉人便口头担保上诉人一定可以拿到全部工程款,在这整个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人都有在场,并能够作证,而后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陈金强因为资金断链外逃,欠上诉人30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有三分之二的欠款是民工的工资,金湾区政府、三灶镇政府都成立了专门处理该案的工作小组,以保证被欠薪的民工不发生群体事件,上诉人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在本工程中亏损严重,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的工资无法拿回来,由于相信了被上诉人的担保,才与案外人陈金强承包工程施工,按照中介合同,应该是要拿到工程款以后才能支付中介费给被上诉人,并且在上诉人没有现金支付中介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的房子作价抵扣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自治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条款,改判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的房子作价抵扣上诉人的中介费。被上诉人李学杰当庭答辩称:案涉房产不在上诉人名下,是村里的集体用地。上诉人若能交付房产给我没有意见,但是要以村委会发的房产证为准。李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尤诗良支付XX苑房屋施工建设中介费15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李学杰作为乙方与尤诗良作为甲方签订《XX苑中介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介绍给甲方尤诗良中介费15万元整,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如果没有钱以房子作抵押也可以,价格2100元整,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2012年1月13日,尤诗良与案外人陈金强签订《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陈金强将珠海市金湾区XX镇XX村(XX村委会后面)XX苑共约5200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住楼工程委托尤诗良承包施工等。庭审中,尤诗良确认其经李学杰介绍,与陈金强签订《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其与李学杰就此事约定了中介费为15万元。尤诗良主张李学杰曾就陈金强工程款口头承诺进行担保;并申请证人张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丁某均陈述称,李学杰曾就陈金强工程款口头承诺进行担保。尤诗良与证人张某、证人丁某均确认证人张某、丁某为尤诗良的工人。尤诗良还提交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陈金强未支付完毕XX苑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学杰、尤诗良自愿签订《XX苑中介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约定,若案外人陈金强经李学杰介绍将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发包给尤诗良,则尤诗良应向李学杰支付中介费即报酬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尤诗良确认,其与案外人陈金强签订《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确实经由李学杰介绍。故尤诗良向李学杰支付报酬人民币15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其应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的约定向李学杰支付报酬1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学杰要求尤诗良支付中介费即介绍交易成功的报酬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尤诗良主张李学杰口头承诺就XX苑建筑工程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因证人张某、丁某是尤诗良的工人,与尤诗良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人的证言;再次,尤诗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学杰不予认可;故尤诗良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尤诗良主张因陈金强未支付完毕XX苑工程的工程款,故其不应向李学杰支付报酬15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尤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学杰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5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由尤诗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约定,若案外人陈金强经李学杰介绍将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发包给尤诗良,则尤诗良应向李学杰支付中介费即报酬人民币15万元。李学杰、尤诗良自愿签订的《XX苑中介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由李学杰介绍,尤诗良与案外人陈金强已经签订《XX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故尤诗良应按照《XX苑中介费协议》的约定向李学杰支付中介费即报酬15万元。至于《福林苑中介费协议》中“如果没有钱,以房子作为抵押也可以,价格按照2100元每平方计算”的约定,应理解为尤诗良可以提供同等价值房产抵顶15万元中介费,它是作为除现金支付15万元报酬外的另一种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具体方式,二者可以选择。但是尤诗良并未能提供可供抵顶的房产,故尤诗良上诉所称用房产作为折抵报酬对价的履行方式事实上无法实现。因此,尤诗良关于“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中介协议,既不考虑上诉人客观情况,也有违中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条款,改判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的房子作价抵扣被上诉人的中介费”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尤诗良与案外人陈金强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工程款等纠纷,陈金强未足额支付XX苑工程款,与尤诗良在本案中应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李学杰支付约定报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尤诗良主张李学杰口头承诺就XX苑建筑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证人张某、丁某是尤诗良雇用的工人,与尤诗良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小明、丁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尤诗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学杰不予认可,故对尤诗良关于李学杰口头承诺就XX苑建筑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尤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婷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