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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陆书君、王香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陆书君,王香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惠,该行职员,现住嫩江县。被告:陆书君,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香存,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陆书君、��香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书君、王香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书君、王香存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10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66,579.91元,并给付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37,725.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2.撤回对被告白鹭、张成成、王艳飞、吴宝利、孙长海、张国芳、王文刚、李焕荣的起诉;3.要求被告陆书君、王香存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书君与王香存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陆书君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陆书君归还本金12,274.66元、利息6,916.86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陆书君、王香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双方约定:陆书君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贷款年利率是14.58%,如贷款户逾期未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2.提交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邮储银行向陆书君发放贷款50,000.00元;3.提交被告陆书君与配偶王香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陆书君与王香存是夫妻关系,贷款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提交嫩江县海江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陆书君与王香存是夫妻关系,是本村村民,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5.提交邮储银行结算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3日,陆书君邮储银行本息合计为66,579.91元。陆书君、王香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陆书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陆书君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陆书君所负债务是陆书君与王香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书君、王香存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要求放弃被告白鹭、张成成、王艳飞、吴宝利、孙长海、张国芳、王文刚、李焕荣对陆书君、王香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邮储银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书君、王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10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66,579.91元,并给付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37,725.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陆书君、王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