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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804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男,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吴磊,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六合区。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豪庭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费用合计4532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被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吴磊系六合区X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业主,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905元、垃圾费75元,公摊水电费552元,合计45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费、公摊水电费合计45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磊辩称,其房屋在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间由租客居住使用,此间相关物业费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05元、垃圾费75元,公摊水电费552元,合计45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