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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卓昊然、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昊然,刘某,抚州第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昊然,男,201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卓昊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省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法定代表人:徐亮平,系该医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权,系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华,系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卓昊然、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抚州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昊然、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抚州第六医院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提示了一份知情同意书而免责;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从法医学专业角度和司法过错因果关系角度作出的专业评定,一审法院以责任认定过高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既认定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采信抚州第六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但对抚州第六医院应承担50%的医疗过错责任却不予采信,显失公平。抚州第六医院辩称,1、医院诊疗过程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先天心脏病不是因为诊断造成的,是自身疾病;2、胎儿超声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医院在检查前也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当事人是了解的,知情的;3、医院认为无需进行鉴定,但法院委托了鉴定,该鉴定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事实;4、婴儿做了修复手术,对以后的生活基本没有影响,所以损害后果也没有了。故医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从照顾患者的角度给予其一定的补偿,是合法合理妥当的。卓昊然、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抚州第六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017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刘某因怀孕到抚州第六医院做孕检。检查前,抚州第六医院向刘某送达了一份胎儿系统超声检查、四维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刘某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知情同意书上第六条约定,胎儿心脏检查,由于胎儿期血液循环特点,有些先心病在胎儿期是不能诊断的,如动脉导管未闭、卵园孔未闭、单纯房缺、小的室缺,肺静脉异位引流、轻度法洛氏四联症、冠状动脉异常等疾病。之后抚州第六医院为刘某进行超声检查,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抚州第六医院并建议刘某定期复查。2015年5月25日,刘某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第二次孕检,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2015年7月14日,刘某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第三次孕检,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羊水稍混浊。2015年7月27日,刘某因出现临产症状再次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羊水稍混浊。2015年7月28日,刘某因临产到抚州第六医院住院,并于当日下午产下一名男婴,即卓昊然,于2015年8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33.1元。卓昊然出生后出现颈部、脸部向右侧歪斜、左侧胸锁乳突肌增粗、新生儿哭时嘴角向左侧歪斜、鼻唇沟变浅。2015年7月30日,卓昊然被送到江西省儿童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经检查,卓昊然患有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左上腔静脉残存。2015年12月7日,卓昊然到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3元。2015年12月17日,卓昊然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进行免费手术治疗,于2016年2月1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57天。2016年6月13日,卓昊然到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刘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州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抚州第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抚州第六医院在刘某孕检(超声检查)过程中存在对心脏畸形(法洛氏四联症等)漏诊的医疗过错,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某支付鉴定费8800元。之后,刘某申请撤回诉讼。2016年6月20日,刘某、卓昊然再次起诉要求抚州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4日,刘某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卓昊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卓昊然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刘某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怀孕到抚州第六医院做超声检查,抚州第六医院为刘某做了多次超声检查,均未明确发现胎儿即卓昊然存在先心病,导致刘某正常产下卓昊然。该纠纷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抚州第六医院对胎儿复杂心脏畸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同时鉴定卓昊然为七级伤残。上述两次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关于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存在漏诊医疗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予采信,该过错责任认定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州第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侵害了刘某作为母亲对胎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结合卓昊然存在复杂的先心病,抚州第六医院在为刘某进行超声检查前告知了有些先心病在胎儿期是不能诊断的,且卓昊然经免费治疗后现已基本痊愈。故由抚州第六医院一次性赔偿刘某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第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3万元。二、驳回卓昊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卓昊然承担2640元,抚州第六医院承担660元。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意见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在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抚州第六医院存在漏诊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漏诊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婴儿的出生,而是刘某的生育选择权。新生儿卓昊然患先天心脏病,非抚州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卓昊然先天疾病非因漏诊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卓昊然起诉抚州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同时鉴定意见中关于抚州第六医院应承担50%过错责任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因医院医疗过错而使得“可能不该出生的已经出生”,不仅违反了父母的意愿,而且给刘某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刘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予以支持。因卓昊然已经免费治疗出院,刘某请求5019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刘某分娩应当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侵犯刘某生育选择权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卓昊然的残疾是先天性残疾,与抚州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产生的,故对刘某支付的鉴定费99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费用为治疗卓昊然先天疾病所产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由抚州第六医院一次性赔偿刘某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卓昊然、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合计6003元,由抚州第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戢亚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