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恩英与杜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英,杜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381号原告:王恩英,女,1953年10月8日生,布依族,退休教师,住惠水县,被告:杜枋颖,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王恩英诉被告杜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英、被告杜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英诉称,被告杜枋颖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月息按总金额的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杜枋颖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枋颖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250元,共计人民币75250元;二、由被告杜枋颖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枋颖辩称:1、认可向原告王恩英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按总金额的1.5%计算的事实;2、由于经济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枋颖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月息按总金额的1.5%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在本案庭审中,2014年8月后原告认可收到杜枋颖支付的利息2000元人民币,原告愿意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28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双方协商还款事宜不成,为此,原告王恩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恩英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王恩英及被告杜枋颖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枋颖向原告王恩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杜枋颖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王恩英及被告杜枋颖的陈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枋颖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杜枋颖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为1.5%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7年2月的利息,即50000元X1.5%X28个月=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枋颖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杜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