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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彭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81行初35号原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蔡健,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常彭高,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常彭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常彭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晓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蔡健,第三人常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24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常彭高系华兆公司售后安装员。2016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常彭高受华兆公司指派在南通和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和和公司)安装水泵时,右手被砸伤,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环指末节骨折。常彭高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兆公司诉称,常彭高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常彭高虽受原告指派前往南通和和公司工作,但其未在南通和和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次,常彭高从事的安装调试工作需他人辅助才能完成,但常彭高工作时,未在规定的时间,也未通知任何人进行辅助,由此受到的伤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江阴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常彭高受原告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工作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他局在认定常彭高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彭高述称,事发当天,原告单位售后服务部负责人李刚要求其当天要安装完毕,南通和和公司也未能派人辅助安装,其无奈之下只能一个人工作,后来发生了事故。其确实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彭高系原告华兆公司员工,工种为售后安装员。2016年4月18日,常彭高受原告单位指派前往南通和和公司进行机器装水箱的调试工作。当天下午13时许,常彭高在安装现场进行水泵安装时,右手被倒下的水泵砸伤,后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环指末节骨折。同年8月8日,第三人常彭高就其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被告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及常彭高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21日,江阴人社局对原告售后服务部负责人李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0月13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本案所涉认定工伤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工作通知单、医疗材料、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江阴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常彭高是否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二是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首先,关于常彭高受伤时是否处于“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因此,常彭高受原告单位指派,前往南通和和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其次,关于常彭高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范围较广,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在本案中,常彭高在安装现场工作时右手被水泵砸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最后,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常彭高受原告单位指派,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不存在上述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至于常彭高是否按照工作时间的规定及操作规范的要求工作,不影响其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即使常彭高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综上,被告江阴人社局受理常彭高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及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