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建保、宋呼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保,宋呼合,宋建各,宋建丽,宋建清,宋建延,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保,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呼合,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宋付恒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各,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宋付恒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丽,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宋付恒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清,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宋付恒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延,女,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宋付恒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91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建保等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原上诉人宋付恒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宋建保、宋呼合、宋建各、宋建丽、宋建清和宋建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建保等人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同时又主张多项诉讼请求,宋建保等人的诉状不规范,诉讼请求混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宋建保等人可在规范诉状、规范诉讼请求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宋建保、宋付恒(已故)的起诉。宋建保等人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面审查,对属于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不规范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阳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他们请求撤销49号文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宋建保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多项诉讼请求,且分属于不同行政审判领域。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建保等在提起诉讼时,应针对不同的被告以及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乱且属于不同的行政审判领域,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一个合法的裁判,一审法院对宋建保等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在完善诉状并规范诉讼请求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