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小平、杨凤英与XX、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英,许小平,杨凤英,冯惠兰,冯钰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平,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惠兰,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钰麟,男,1988年5月17日生,住常州市。上诉人XX、王英因与被上诉人许小平、杨凤英、冯惠兰、冯钰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王英上诉称,一、根据原审送达的法律诉讼文本,本案所列当事人除冯钰麟之外,住所地均在常州市天宁区。根据上诉人所接收的原审所有诉讼材料,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冯惠兰提供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身份信息证明,反而在诉讼资料中看出,冯惠兰的身份信息所登记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原审对冯惠兰提交的所谓身份证明并未召开听证或开庭程序而径行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所有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方能采纳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在冯惠兰住所地不能确认或存有矛盾时,应当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明确对合同纠纷的管辖赋予了选择的权利,而在被告住所地存有争议时,为确保案件实体审理公正,法院应当就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合同履行地适用管辖规定,而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亦在常州市天宁区居住,故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小平、杨凤英、冯惠兰、冯钰麟未作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召集诉讼双方就冯惠兰的身份信息问题进行质证。上诉人XX、王英到庭参加质证。质证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XX、王英出示了冯惠兰身份证原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以及冯惠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上诉人XX、王英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冯惠兰作为一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凌家村委凌家塘96号,上诉人XX、王英对此亦表示认可,对此不存在争议。因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XX、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