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彩云诉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678号原告:刘彩云,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超,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兴,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原告刘彩云诉被告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彩云于2017年5月27日以双方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撤回对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彩云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彩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刘彩云负担。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叶 珊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