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建国、王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国,王革新,王嘉成,赵梦,焦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新,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梦,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焦会丽,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吕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及原审被告焦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建国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辉,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原审被告焦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国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1、原判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人关于追要证言不认可未认定其向被上诉人追要的事实明显错误;2、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其提供数名证人证明其在该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对各个保证人在多种场合进行过多次多种类型的追要,原判以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认定超过担保时效,明显错误;3、关于原判认为各个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其向各个保证人追要款项只能是其或其亲朋好友等认识的人去或在场证明,其不可能提供让陌生人为自己追要或证明,原判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错误;4、各个保证人为达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肆意歪曲事实,不但不承认向其追要款项的事实,就连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予以否认,且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原判以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的理由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合适。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会丽述称,其不是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为王永琴(平时叫王琴),其与担保人共同的朋友为王永琴,但其与担保人不认识,签订合同时,担保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都在场,都知道合同内容,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吕建国找其要钱,其找担保人商量还款的方案,没有商量结果,其认可吕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吕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4日,被告焦会丽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等,由被告王革新、王嘉成、赵梦为该债务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372000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焦会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吕建国与被告焦会丽、王革新、王嘉成、赵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焦会丽;为保障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该借款利息为大写3分(小写月息3%),利息计算至还款止;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款,逾期1-10天乙方应支付甲方5‰的日滞纳金并支付4%的利息至还款止,逾期超过10天后乙方应支付甲方8‰的日滞纳金并支付月6%的利息至还款止;3、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要该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人承诺对乙方所应承担的上述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5、如债务人未能如约及时足额还款,债权人有权直接选择向担保人追要全部损失。甲方:乙方:焦会丽,2015年9月14日,保证人(担保人):陈华伟、王嘉成、赵梦、王革新、朱丽娜,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给焦会丽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焦会丽向原告吕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建国现金和汇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焦会丽,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会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14日。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吕建国撤回对陈华伟、朱丽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给被告焦会丽,且有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会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月息3%,又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且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14日,故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陈华伟、王嘉成、赵梦、王革新、朱丽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陈华伟、王嘉成、赵梦、王革新、朱丽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吕建国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催要欠款,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陈华伟、朱丽娜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被告焦会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吕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焦会丽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建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照片九张,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革新、王嘉成、赵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2015年12月30日形成的照片,且照片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要。原审被告焦会丽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显示的均是担保人的工作单位,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焦会丽对其向吕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焦会丽与吕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王革新、王嘉成、赵梦等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均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吕建国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一审中,吕建国提供证人吕某、吴某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明打电话或找过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对此不予认可,且吕建国及证人均未提供通话记录及详细催款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基于证人与吕建国具有利害关系及证人证言未能陈述详实的催款情节,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吕建国提交九张照片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因该就张照片仅显示三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建筑物的外观、外貌状况,没有显示各被上诉人在照片中的内容,仍不能证实其向各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具体情形。故上诉人吕建国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革新、王嘉成、赵梦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吕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上诉人吕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