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与白生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白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东,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生明,男,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赵敬东,被上诉人白生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工作完成时即终止,仲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采信,而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认定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仅以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工作时间及工资金额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生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装卸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4月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用上班,并未再发工资。双方虽约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但该任务未明确约定。上诉人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6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从2008年9月开始给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单位于2016年4月1日口头通知不用上班,要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53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昆劳仲字[2016]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白生明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未向本案被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6年5月起再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性,故对于原告证明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任务完成终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社会保障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第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赔偿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原告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自认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未给本案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该证据。结合原告也自认从2016年5月起再未给被告支付工资和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即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能够证明是原告单位于2016年4月1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未能提供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自述其2006年入职原告处,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述的入职年限予以支持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500元/月×10个月×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生明赔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5月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合同应自行终止,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解除劳动关系及已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杏花审判员 骆庆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