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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宝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柱,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德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原股东、监事、执行董事,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8日分别以尤检诉刑补诉[2016]2号、3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绍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宝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经营尤溪县兴隆养殖场(以下简称兴隆养殖场)、福建德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姚某、黄某1、张某2、林某4、李某4、叶某、池某、张某4等62人或单位吸收资金共计1256.258万元(人民币,下同)。后陈宝柱归还本金23.5万元,支付利息203万余元。2014年11月,陈宝柱因没有能力还本付息,先后逃往广东省、安徽省等地躲债。2015年10月14日,陈宝柱自动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从长丰县看守所押解归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尤溪县兴隆养殖场照片、福建德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照片、借条、收款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2、张某1、陈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姚某、黄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宝柱的供述和辩解等。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56.25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宝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宝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经营兴隆养殖场、德隆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姚某、黄某1、张某2、林某4、李某4、叶某、池某、张某4等62人或单位吸收资金共计1244.758万元。至案发时止,陈宝柱已返还集资款344.5985万元(本金77万元,利息267.5985万元)尚差900.1595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8日、2014年9月29日,陈宝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姚某分别借款18万元、10万元,合计28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3%,未还本付息。2.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陈宝柱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为2%向黄某1借款22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44万元。陈宝柱向黄某1归还本金10万元,三次借款至今均未付利息。3.2012年12月20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向李某2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5.4万元。4.2009年2月27日、2010年5月17日、2011年2月12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2借款,分别以年利率20%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2013年8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又分别以月利率2%分别借款6万元、5万元,2014年8月26日,未约定利息又借款2万元,合计23万元。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共计7.62万元。5.2014年4月9日,陈宝柱通过张某2以月利率2%向罗良强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6.2014年6月28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3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万元。7.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4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5%分别向陈宝桂借款5万元、8.5万元,合计13.5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8.2013年7月20日、2014年2月23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5%分别向欧某2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9.2009年1月26日,陈宝柱以兴隆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年利率20%分别向肖某1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15.75万元。10.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6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分别向陈某4借款29万元、7万元,合计36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11.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23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13日、2010年9月23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10月5日,陈宝柱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分别向蒋某借款2.5万元、3.7万元、4万元、15.5万元、23万元、10万元、4万元,共计62.7万元,已支付利息47.4万元。12.2004年4月22日,陈宝柱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5%向高榕生借款4万元,已支付利息6.48万元。13.2009年11月9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4日,陈宝柱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以年利率20%、年利率20%、月利率2%、年利率20%向余某1借款4万元、10万元、2万元、6万元,合计22万元,已支付利息9.2万元。14.2013年12月8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息0.2万元向陈月珠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26日,陈宝柱因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月珠临时借款2万元,未还本付息。15.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6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分别向杨某3借款3万元、10万元,合计13万元,未还本付息。16.2014年4月23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1.8%向蔡某1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0.216万元。17.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23日、2014年8月12日,陈宝柱先后3次向吴某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5%、2%、2%。前两笔借款已支付利息分别为2.7万元、1.44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归还本金2万元。18.2014年3月21日,陈宝柱以月利率2%向李鑫借款3万元,未还本付息。19.2013年4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陈宝柱向林某5分别借款10万元、9.5万元,合计19.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3%,第二笔借款已归还本金2.5万元,已支付利息分别为2.4万元、0.5225万元。20.2011年3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3日,陈宝柱先后9次向蔡某2分别借款3万元、10万元、3万元、10万元、3万元、8万元、2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前七笔借款年利率为20%,后两笔借款月利率为3%,共支付利息10.08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归还本金2万元。21.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6日,陈宝柱向陈秀容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合计12万元,利息分别为年利率20%、月利率2%,共支付利息1.2万元。22.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7月6日,陈宝柱向胡某1分别借款5万元、9万元、25万元,合计39万元,月利率均为2%,未还本付息。23.2012年2月11日、2014年8月16日,陈宝柱向肖某2分别借款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5%、2%,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4.5万元,第二笔借款未还本付息。24.200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3日,陈宝柱向詹某分别借款6万元、12万元、10万元,合计28万元,月利息均为2%,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14.4万元,后两笔借款共支付利息5.4万元。25.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7日,陈宝柱向徐某分别借款2.2万元、0.5万元、1万元、1万元、0.4万元、2.8万元、2.6万元、4.1万元、1.2万元、2.1万元,合计17.9万元,月利率均为1.5%,未还本付息。26.2013年4月26日,陈宝柱向纪某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16.5万元。27.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30日,陈宝柱向王某1分别借款7万元、12万元,合计19万元,年利率20%,未还本付息。28.2010年8月6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11月14日,陈宝柱向张某3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9万元,合计21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8%、1.5%、1.5%、1.5%、2%,共支付利息16.53万元。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8日陈宝柱以德隆公司的名义向张某3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月利率均为1.5%。陈宝柱未还本付息。29.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0日,陈宝柱向庄某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3%、3%,未还本付息。30.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9日,陈宝柱向陈某5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月利率均为2%,第一笔借款已支付利息0.6万元。31.2011年10月30日,陈宝柱通过张某1向陈某6借款5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3.4万元。32.2010年1月20日,陈宝柱向肖某3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已支付利息1.08万元。33.2012年11月29日,陈宝柱向欧某3借款3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0.72万元。34.2008年4月12日、2009年4月15日,陈宝柱向罗某1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月利率均为1.5%,分别支付利息5.4万元、4.5万元。35.2012年11月1日,陈宝柱向陈某7借款3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0.72万元。36.2012年12月30日,陈宝柱向尤溪县经济发展公司借款42万元,每季度利息2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37.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陈宝柱向黄某2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2%、3%,第二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万元。38.2012年5月9日,陈宝柱向冯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17.4万元。39.2014年4月21日,陈宝柱向邱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0.5万元。40.2014年7月11日,陈宝柱向王某2借款5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0.5万元。41.2013年5月17日、2014年4月21日,陈宝柱向罗某2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5%、2%,分别支付利息1.8万元、0.5万元。42.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14日,陈宝柱向曾某分别借款15.158万元、5万元,合计20.158万元,第一笔借款月利率为3%,共归还本金1万元。43.2014年8月15日,陈宝柱向陈某8借款15万元,月利率2%,未还本付息。44.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日,陈宝柱向肖某4分别借款4.5万元、5万元,合计9.5万元,月利率均为1.5%,已支付利息6.84万元。45.2009年5月12日、2011年4月6日,陈宝柱向余某2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月利率均为1.5%,分别支付利息2.7万元、1.62万元。46.2014年3月27日,陈宝柱向危某借款3万元,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47.2013年5月11日、2014年3月27日,陈宝柱向黄某3分别借款1万元、4万元,合计5万元,月利率均为1.5%,未还本付息。48.2014年3月28日,陈宝柱向林玉凤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49.2013年11月26日,陈宝柱向陈某9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已归还本金6万元,未支付利息。50.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2日,陈宝柱向李某3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月利率均为1.5%,未还本付息。51.2014年5月19日,陈宝柱向周某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归还本金0.5万元。52.2013年8月2日,陈宝柱向林某3借款10万元,年利率20%,已支付利息1万元。53.2012年5月19日,陈宝柱向余青借款12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4.32万元。54.2008至2009年间,陈宝柱向胡某2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55.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8日,陈宝柱向杨某4分别借款7万元、5万元,合计12万元,月利率均为1.5%,已支付利息7.56万元。56.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25日,陈宝柱向王某3分别借款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月利率均为1.5%,已支付利息4.92万元。57.2014年10月21日,陈宝柱向洪某借款2万元,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58.2013年11月17日,陈宝柱向林某4借款126万元,月利率1.5%,已归还本金51万元。59.2013年4月10日、2014年8月13日,陈宝柱向李某4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月利率均为2%,已支付利息1.2万元。60.2010年5月4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30日,陈宝柱向叶某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合计52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5%、2%、2%、2%、2%、2%、2%,第一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44万元。61.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9月3日,陈宝柱向池某分别借款5万元、12万元、5万元、50万元、8万元,合计8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5%、1.5%、1.5%、1.5%、2%,已支付利息10.94万元。62.2010年3月19日,陈宝柱向张某4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11月,陈宝柱因没有能力还本付息,先后逃往广东省、安徽省等地躲避债务。2015年10月14日,陈宝柱自动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投案,被长丰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在长丰县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陈宝柱被尤溪县公安局从长丰县看守所押解归案。2014年12月30日,尤溪县公安局查封陈宝柱和其妻子张某1所有的坐落在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3号301室的商品房、杂物间,该房产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30日,尤溪县公安局冻结了尤溪县兴隆养殖场的投资人张某1的股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柱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福建德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经营承包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财产移交清单、债务结清确认函、购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长丰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房屋分层分户图、借条、商铺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债务结清确认函、借款协议、收款单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林某7、林某1、林某2、欧某1、杨某1、杨某2、陈某2、张某1、陈某1、李某1、姚某、黄某1、李某2、张某2、陈某3、欧某2、肖某1、陈某4、蒋某、余某1、杨某3、蔡某1、吴某、林某5、蔡某2、胡某1、肖某2、詹某、徐某、纪某、王某1、张某3、庄某、陈某5、陈某6、肖某3、欧某3、罗某1、陈某7、黄某2、冯某、邱某、王某2、曾某、陈某8、肖某4、余某2、危某、陈某9、李某3、周某、林某3、胡某2、洪某、林某4、李某4、叶某、池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宝柱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宝柱向林某5借款9.5万元,非法吸收数额为7万元的事实。经查,借据、证人林某5的证言以及陈宝柱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13日,陈宝柱以月利率3%向林某5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12日陈宝柱还款2.5万元并付息0.5225万元给林某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起犯罪事实中,陈宝柱非法吸收的数额应当以其所吸收的资金9.5万元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2.5万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8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宝柱向胡某2借款34万元的事实。经查,借据、证人胡某2的证言以及陈宝柱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08至2009年期间,胡某2借给陈宝柱20万元投资办合金厂。2013年3月19日,胡某2跟陈宝柱结算本息一共是34万元,陈宝柱写了一张3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规定,该起犯罪事实中,借条数额34万元包括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14万元,利息14万元并非陈宝柱实际吸收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陈宝柱实际非法吸收的金额应当为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44.75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陈宝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宝柱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85万元、支付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利息259.598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宝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宝柱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集资参与人(详见退赔清单);三、查封、冻结的财物,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迟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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