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明、刘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陈明,刘飞,王志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卫,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刘飞、王志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明、刘飞、王志卫赔偿其误工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单位证明、受伤前工资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的事实,并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陈明、刘飞、王志卫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有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证明,至少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收入超过5000元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6000元的证明已达到了缴税的标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刘飞、王志卫支付其医药费2538.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辅助器具95元、交通费1741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8454.32元;2.由陈明、刘飞、王志卫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与王超系翁婿关系。2015年10月31日下午,王超及其妻陈潇潇与陈明为住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间有拉扯行为,最终王超等人将陈明拉拽出阿尔卡迪亚13幢103室住房,并更换门锁不让陈明入内。为此,双方闹至西厂门派出所处理。嗣后刘飞赶到派出所,双方有言语交锋。17时31分31秒,王志卫进入前述几人所待的值班室,进门后用手指点了一下王超的额头,随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32分56秒,刘飞上前先动手打了王超,王超也予以回手,并抓住刘飞踢出的右腿将其掀翻在地。双方扭打在一处,王志卫和陈明借机打了王超几下。经检查,发现王超右耳鼓膜穿孔、右足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9月26日,西厂门派出所对刘飞做出行政拘留3天、对陈明和王志卫各做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王超受伤后,分别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和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合计2538.3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王超在受伤前受雇于无锡龙宇货运有限公司,月实发工资3238元,其另在无锡神土贸易有限公司兼职,月实发工资2800元,合计6038元。2016年10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超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32分56秒许在西门厂派出所里发生的打斗中,陈明、刘飞、王志卫均参与打斗,造成王超伤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超在打斗过程中虽有反击行为,但过错轻微,不足以减轻陈明、刘飞、王志卫的责任。王超之前与陈明发生纠纷,是初始过错,但自本案打斗之前已经结束,不必然引发本案打斗,故与本案损害之间缺乏因果联系。王超在本案中主张并可得到支持的损失有:⑴医疗费2538.32元;⑵营养费,支持2700元;⑶护理费4800元;⑷残辅助器具95元;⑸交通费,王超提交了14张高铁票计1113元、22张出租车票计2023元和16张停车费发票计200元,涉及十个日期,其中只有三个日期与本案治疗或到公安机关处理时间相印证,对应金额合计527元,故酌情支持1200元;⑹鉴定费1680元,以上六项合计13013.32元。关于误工费,王超仅提交受伤前的工资单,未按要求提交被扣月份的工资单,相关的单位证明中亦未有扣发工资的内容,故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飞、陈明、王志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超赔偿13013.32元。二、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王超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超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超仅提交受伤前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未提供受伤期间被扣月份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王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