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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杜祥、杜恒旭、赵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杜祥,杜恒旭,赵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48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负责人:石永拴,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雁,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祥,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杜恒旭,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凤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杜祥、杜恒旭、赵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时,贷款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