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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宁江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江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66号原告宁江松,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26层。负责人王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亮,男,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5号楼6单元26号。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江松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江松的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宋玉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亮、宋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江松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车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多项保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2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及交强险。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轿车与梁冬亮驾驶车牌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梁冬亮及其车上乘客梁春秀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其伤口花费205.5元,修理车牌号×××轿车花费12806元,支付施救费300元,为梁冬亮、梁春秀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630.14元,修理车牌号×××轿车花费8946元,支付拖车费700元及拓号费35元。2016年6月,梁冬亮、梁春秀起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182.2元,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梁冬亮、梁春秀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赔偿10182.2元。以上共计44804.84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理赔4480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春秀医疗费1万元并直接打入梁春秀治疗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付误工费4875.78元、护理费900元及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冬亮误工费9000.16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重复赔偿及不合理的部分,对重复赔偿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轿车与梁冬亮驾驶车牌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梁冬亮及其车上乘客梁春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江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春秀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875.78元、护理费900元及交通费300元。赔付梁冬亮误工费9000.16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2016年6月,梁冬亮、梁春秀分别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182.2元,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梁冬亮、梁春秀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共计10182.2元。另查明,原告宁江松为×××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于2015年8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交强险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2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对原告主张治疗其伤口花费的205.5元,×××车辆修理费12805元,梁冬亮、梁春秀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3.04元,同意赔偿梁春秀、梁冬亮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182.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拖车费700元及拓号费35元不予认可,并认为×××车辆修理费8946元属于重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笔录、赔付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江松为车牌号×××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驾驶非营运车辆却从事营运行为,故拒绝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涉案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顺路载人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认为的营业运输,原告对搭载人未收取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核对无异议的费用:原告治疗其伤口花费205.5元、×××车辆修理费12805元、梁冬亮、梁春秀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3.04元及同意赔偿梁春秀、梁冬亮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182.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车辆修理费8946元原、被告均认可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及×××车辆拖车费700元系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或收据上均加盖公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35元拓号费,其提供的收据上并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9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5.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1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88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宁江松各项损失共计34195.74元。二、驳回原告宁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宁江松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