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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与黄兴高、张朝弟、魏德兵刘建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黄兴高,张朝弟,魏德兵,刘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诚镇南街**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该行资产保全员,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黄兴高,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张朝弟,女,生于1963年3月3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魏德兵,男,生于1978年10月4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刘建春,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申请执行黄兴高、张朝弟、魏德兵,刘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