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正旺、冯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旺,冯德强,赵光保,谢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保,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霞,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赵光保之妻。上诉人谢正旺因与被上诉人冯德强、赵光保、谢明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谢正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间约定了保证方式,故本案谢正旺提供的担保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间约定了保证期间,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还款期限,原告、陶萍存在几种不同的陈述,其中,原告关于借款期限时间最长的陈述系“双方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并履行出借义务,按照原告关于借款期限时间最长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有权在2015年5月6日内要求保证人谢正旺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前述期限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谢正旺免除保证责任。除了诉请偿还本金外,原告还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在一审中,原告单方陈述约定有利息、谢正旺陈述有利息约定,但是,因赵光保、谢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其它证据印证该陈述,一审判决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约定为由,认定当事人间未约定利息。在二审中,谢明霞自认在出借时按照本金300000元一个月利息12000元扣除了一个利息,头三个月月息4%,以后每个月月息5%;印证了谢正旺在一审中的利息陈述暨头三个月月息12000元,后几个月息15000元的陈述。故应当认定主债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因原告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不宜加判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全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