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19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涛,男,该行法律保全部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五巷8楼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娜,女,该行法律保全部员工,住太原市迎春街融田绿洲1105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机)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涛、温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机诉称,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票号为302000532310956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出票人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清算中心,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此票面因被背书人“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阳泉市三维物资有限公司”的“资”字书写错误,而其在2016年5月26日才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该票于2016年6月份才办理托收,但被告以票据超期和印鉴不符为由拒收,被告作为承兑人应该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其拒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变更为由原告承担。原告徐州重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账号:726111082600143856)、拒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证明汇票经背书至原告徐州重机,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所持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证据2、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徐州重机证明各一份。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涉案票据是该公司失误书写错误;原告徐州重机的证明证实承兑汇票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未在规定时间内托收造成票据延期。证据3、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清算中心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遭到拒绝。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2中,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经过折角比对发现不一致,需要原告对背书的连续性进行说明。如果原告没有补充两份印鉴一致的证据,将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产生疑问。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辩称,一、原告所持票据托收时,其票据权利已丧失,被告依法免除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3109568)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而被告收到的托收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显然已超过两年的付款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故被告作为承兑人依法免除付款义务有理有据。二、原告所持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票据权利,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经被告员工折角比对发现,被背书人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票据背书上的签章不完全吻合,证明印鉴不符,无法证明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故被告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因他人过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无任何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是由于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托收时间延后,超过了票据时效,因此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即使原告可以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民事追索,其应当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并且票据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有效。五、原告就诉讼费的承担变更为由其自己承担,对此不再进行答辩。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明确记载了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而原告2016年6月2日才办理托收,已经超过了两年票据权利期限。证据2、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中的财务专用章与票据背书中印鉴不符。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被告拒绝付款有理有据。证据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认是自己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托收,原告存在过错,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由原告负责。原告徐州重机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时效,或丧失权利的,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返还票据。印章不符的问题我公司可以和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加盖新的印章以便鉴别比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两组证据,即证据4、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汇票系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填写被背书人“阳泉市三维物资有限公司”时“资”字书写错误,且该汇票加盖印鉴与其公司印鉴一致。并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法律纠纷由其负责,请银行予以解付。证据5、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重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徐州重机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前手背书人据合同使用涉案汇票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经被告同意并对原告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中部分证据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角度不同,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人民币,汇票编号为:30200053/23109568。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先后转让给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泉市三维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大一诺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合生起重搬运有限公司,最后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徐州重机,原告徐州重机是该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原告委托农行徐工支行收款。在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阳泉市三维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时,由于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填写被背书人“阳泉市三维物资有限公司”时“资”字书写错误。2016年6月2日,原告徐州重机办理托收手续,2016年6月12日,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超过二年付款期和证明印鉴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依据上述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票据背书形式的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背书形式连续性的特征可以免去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举证义务,但形式不连续的背书也不排除持票人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本案中,原告徐州重机出具加盖山西威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印章的两份证明,证明其背书时存在失误、印鉴真实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背书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徐州重机提供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和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原告徐州重机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因此,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以超过票据权利二年为由拒绝向原告承兑,并无不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徐州重机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背书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享有涉案票据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付款行应向原告徐州重机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州重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州重机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在规定时间内托收造成票据延期,导致此次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徐州重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持票号为30200053/23109568号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