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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才昌、吕建英、张庆与刘财火、王兰英、王梦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昌,吕建英,张庆,刘财火,王兰英,王梦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202号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与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火、被告王梦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将坐落于交付与原告。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交换协议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约定将原为原告所有之与原为被告所有之进行互换,并由江苏苏州虎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了见证。该份协议约定过户费用各自负担。2、房屋互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合意对前述之交换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各自负担过户费用变更为由原告方承担双方的过户费用,将交换协议没有涉及到的车库问题写进协议,双方互换的不仅是房屋也包括附属设施独立车库,因为44幢XXX室附属两个独立车库(注:编号分别为23号和28号,现28号车库已交付原告),所以原告方承担被告方的过户费用以弥补被告方的损失。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现在所有人为吕建英、张才昌、张庆,产权所有人为刘财火、王兰英、王梦琪,双方已经互换了房子,产权登记也已经变更。4、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按照互换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方缴纳了过户的税费,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兰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前后签过���次协议,现在房屋的产权已经完成了变更,当时变更的时候税费也都是由原告承担的。但认为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互换协议上写明了独立车库,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了原告一个车库。另一个是被告出钱买的,不属于附属的车库。被告王兰英辩称,争议车库并不附属于44幢XXX室,而是被告另外出钱买的,故不同意将坐落于交付与原告。被告刘财火、被告王梦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系父、母、女关系。2005年2月17日,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甲方)与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乙方)就交换拆迁安置房事宜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安置所得的苏州市虎丘区室(面���为91.92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安置所得的(面积为120.99平方米)的房屋互换,同时,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差价100000元,江苏苏州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该协议进行了见证。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甲方)与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乙方)就上述房屋交换协议达成房屋互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所有的后列房屋(即苏州市虎丘区室)与乙方所有的后列房屋(即)彼此互换,甲方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情况已充分了解,乙方对甲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情况也已充分了解。……二、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互换后不进行差价补偿及其他形式的补偿。三、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对方。”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房屋在办理互换登记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承担,如无约定,则按照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将协议所涉之房屋进行了互换,并于2015年4月29日完成了相应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在支付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差价100000元的同时,另按照互换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双方办理互换登记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但在房屋车库交换的时候,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28号的车库一个,另一编号为23号的车库一直未交付与原告,原告遂剪断了自其现住处连接往该23号车库的电源线。双方在车库未能交付一事的起因上意见不一,遂致诉讼。诉讼中,被告王兰英认可被告已收到补偿款100000元、编号为23号的车库亦系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之前即购买取得,但认为该23号车库系被告抽签后出资购买,不属于互换房屋的附属车库,故拒绝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换协议和房屋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换协议对于房屋附属之车库虽未有明确约定,但在之后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中明确双方将各自对应之房屋进行互换,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情况已充分了解”,房屋互换协议中也注明附属设施情况为独立车库。该协议虽未标明独立车库的数量,但编号为23号的车库系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之前即已实际取得、且该车库照明电源亦系自原先被告所有之用于互换房屋的连接而至,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及之后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及附属设施、装修情况已充分了解”。现房屋互换协议对于车库数量虽约定不明,但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被告应将所附属的两个车库同时交付原告。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房屋互换协议虽有“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互换后不进行差价补偿及其他形式的补偿”的约定,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差价补偿款、被告也已实际接受该补偿款,且原告亦自愿承担了互换房屋在“办理互换登记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故基于实现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另一车库即编号为23号的车库交付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房屋附属的独立车库(编号为23号)交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房屋附属之编号为23号的独立车库交付与原告张才昌、原告吕建英、原告张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财火、被告王兰英、被告王梦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