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洋慧、虞红萍等与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洋慧,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虞红萍,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琦,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韶霖,男。再审申请人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嘉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申请再审称,1、其虽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进户凭证等手续,但事实上绿地嘉定公司并未于该日交付涉案商铺,具体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系绿地嘉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旭创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系绿地嘉定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故双方存在包租关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鉴于涉案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故己方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原审认定己方解除权消灭系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商铺为三楼,因无通道通向该商铺,故目前无使用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绿地嘉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了涉案商铺的进户凭证,此后委托案外人旭创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地嘉定公司已将商铺交付给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并无不当。旭创公司虽与绿地嘉定公司存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绿地嘉定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并履行涉案的《委托管理协议》,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关于其与嘉定绿地公司存在包租关系、涉案商铺于2015年10月方才交付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综上,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峰审判员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