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建龙与凌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龙,凌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142号原告李建龙,男,汉族。被告凌云云,女,汉族。原告李建龙与被告凌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云云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凌云云因资金周转分9次向原告李建龙借款53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借款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以过几天或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凌云云未作答辩。原告李建龙围绕其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凌云云出具的借条9张。借条中分别载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本人签名,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凌云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借原告款3万元、6月9日两次借原告款12万元、6月12日借原告款6万元、6月13日借原告款4万元、6月15日借原告款6万元、6月18日借原告款8万元、6月20日借原告款6万元、6月21日借原告款8万元。共计5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9张。被告至今未于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凌云云借原告李建龙款有被告凌云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建龙要求被告凌云云偿还,应予支持。原告李建龙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因此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云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云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龙53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李建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凌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平定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