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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炎球、张永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炎球,张永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17号申请执行人李炎球,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张永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炎球与被执行人张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永宗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受理费309元及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张永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华海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代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