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刘永平、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刘永平,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负责人安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建武,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刘莉,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被告刘永平、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彬、谢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平、刘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永平因购买东方明珠住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金额21万元,期限壹拾伍年,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以刘永平购买的东方明珠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0年1月5日发放后,被告经常未按时还款。为维护我方的债权,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6789.02元,利息2806.0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顺延照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莉对刘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我方对刘永平、刘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平、刘莉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永平、刘莉因购买东方明珠2栋0122004号住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1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永平、刘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万元,期限壹拾伍年(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01.66元,并以东方明珠0122004号房屋抵押,2010年12月8日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月5日,原告将21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永平,后被告刘永平、刘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6789.02元,利息2806.08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权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平、刘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以东方明珠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平、刘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36789.02元及利息2806.08元(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顺延照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在被告刘永平抵押的东方明珠二号楼浣绿阁0122004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刘永平、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岳 向 军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