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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与吴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吴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747号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住所地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号(环北加油站侧面)。经营者:杨传香,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吴涛,男,汉族,1995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吴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到庭,被告吴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承租期间的租金1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私自拆除贵F×××××号车辆GPS设备损失2500.00元,并承担因不归还遥控钥匙换全车锁的费用26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不顾惜车辆,造成FJH986号车辆受损费用,前保险杠喷漆600.00元,左面减震400.00元;4.判决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承租期间的违章行为;5.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独自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吴涛签订汽车租赁合,约定原告将其贵F×××××号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造成了原告多项损失,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吴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贵F×××××号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天300.00元,租期从2016年12月2日14时10分起,至实际还车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贵F×××××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及归还租用车辆,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归还,被告仍未归还。2017年1月22日早上,原告发现贵F×××××号车辆停放在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对面的农贸市内,但被告不在车上,原告无法取回出租车辆,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被告才将涉案车辆开到4S店做保养检查,归还了租赁的车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押金,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同时造成贵F×××××号车辆GPS设备、全车锁、前保险杠和左面减震受损,经修理和更换,费用共计为6100.00元。另外,在租赁期间,贵F×××××号车辆于2016年12月16日15时8分在学院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违法记分3分,罚款金额50元。2016年12月28日21时1分在百里杜鹃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违法记分3分,罚款金额50元。本院认为,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吴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14时10分交付出租车辆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出租车辆,租赁时间为51天,租金为15300.00元(300.00元×51天=15300.00元),被告所交的押金300.00元,折抵租金300.00元,共计被告所欠租金15000.00元(15300.00-300.00=15000.00)。被告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致使原告遭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造成贵F×××××号车辆GPS设备、全车锁、前保险杠和左面减震受损,修理和更换费用共计为6100.00元,应予赔偿。在租赁期间,公安机关对驾驶机动车贵F×××××的违法行为所作记分和罚款的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驾驶员)的处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承租期间的违章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租金15,000.00元;被告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损失6,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双全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吴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