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有斌与雷必登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恒安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姜有斌,雷必登,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哈密市恒安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张生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有斌,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雷必登,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雷必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姜有斌与雷必登、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哈密市恒安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恒安城建公司)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安城建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龙海公司在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5512664.34元。因龙海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未预支付,且经法院判决,同时龙海公司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应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但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竣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冻结此款时工程尚未审计,故请求撤销(2012)乌中执字第36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姜有斌辩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安城建公司未支付龙海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冻结是正确的。2012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恒安城建公司发出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六个月优先权早已超过,异议人称所承建工程为富民工程,哈密市政府有专项资金下拨,不应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异议人将两栋楼至今未完工归结为法院冻结是没有道理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早已超过行使期限,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恒安城建公司送达(2012)乌中执字第36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乌中执字第36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恒安城建公司协助冻结龙海公司应收2011年工程款质保金等合计2059267.37元;协助冻结龙海公司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453396.97元。并注明具体数额以工程审计确定的数额为准。以上事实有(2012)乌中执字第36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乌中执字第360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向恒安城建公司送达(2012)乌中执字第36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认为龙海公司与恒安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恒安城建公司未支付龙海公司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本规定本院在执行时,应当向恒安城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和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也有补充规定。到期债权的执行与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的执行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三人的权利和救济程序不同。本院在执行中未以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属执行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恒安城建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哈密市恒安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送达的(2012)乌中执字第36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被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