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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吴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吴凡,高敏,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11号原告: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法定代表人:张存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洪,男,1959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8号22栋。法定代表人:吴凡。在公司未担任职务。被告:吴凡,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武钢计控修配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高敏,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吴斌,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钢公司)与被告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德贸易公司)、吴凡、高敏、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洪、金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凡及其作为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敏、被告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18.21元及利息9,962.04元(以139,81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2、被告吴凡、高敏、吴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吴凡、高敏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斌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6月28日,被告钰德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钰德贸易公司供应低合金板,货物总价值为139,818.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实际上处于歇业状态,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凡、高敏。被告吴凡、高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斌为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承诺函也是被告吴斌让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吴斌对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吴凡、高敏、吴斌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属实,原告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吴凡、高敏只是挂名,并不在公司任职,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领取酬劳,被告吴凡、高敏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股东名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艳、程胜华出具的证明,被告吴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斌承认其是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承诺函是其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吴凡、高敏是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名义上的股东。2015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合金板,价值共计139,818.21元;付款方式为付全款,款到发货,付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同时向需方索赔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5年10月,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贰角壹分(139,818.21元),公司承诺争取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被告钰德贸易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吴斌表示对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0月,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139,818.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钰德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39,81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函载明被告钰德贸易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涉诉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钰德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吴斌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钰德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962.04元(139,818.21元×4.75%×1.5×1年)。被告吴凡、高敏虽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股东,但上述债务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债务,被告钰德贸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凡、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吴斌称其系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且愿意对被告钰德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818.21元及利息9,962.04元;二、被告吴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华瑞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武汉钰德贸易有限公司、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怡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