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7楼“70后饭吧”餐厅前台处,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位于餐厅前台储物盒内被害人黄道强(系该餐厅服务员)所有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和餐厅保管的白色CASIO字样手表一块。被害人黄道强发现后,即找到仍在餐厅就餐的仲某某,仲某某遂交出上述财物。当日,公安机关至该餐厅将仲某某抓获,到案后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上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391元,CASIO字样手表价值人民币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