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809号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洪宝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ALBAYLITAABANCO。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诉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缤客商贸(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下简称缤刻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进行了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第三期质保金168,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68,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缤刻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大宁中心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万荣路XXX号的大宁中心广场A3幢〔202、401A〕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25日,工程总价1,683,600元,其中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全部工程(含除甲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期24个月,其中第一期质保金84,18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质保金84,18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质保金168,36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工程产生增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增项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8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增项款602,529.8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大宁中心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关于保质期24个月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第三期质保金168,360元,而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7年2月1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8,360元;二、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8,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