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48号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纪源,男,1976年8月8日生,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玲,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下的天齐路方正2009商业街南区A-15号商铺,承租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签署租户承诺书,承诺在租赁期间遵照物业管理手册、管理制度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以及垃圾处理费。按照物业管理手册,应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缴纳半年的物业费,以此计算,被告应当分别在2015年1月10日前、2015年7月10日前、2016年1月10日前、2016年7月10日前、2017年1月10日前按照被告承租面积213平方计算,分别按约定缴纳费用,被告至今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377.5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垃圾处理费640.70元,共计15018.20元。被告徐玲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物业费偏高,有时候有些垃圾不让往垃圾桶里倒,要求业主自己处理,垃圾桶周边卫生甚至整个商圈的卫生都无人监管清理,我租的房子二楼漏水三年了,一直没有解决,水费、电费收费标准偏高,存在乱收费现象。物业公司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好,门口乱停车现象严重,出现问题给物业公司打电话一直相互推诿,拒不解决业主的实际问题,服务条款不明确,所以一直没有交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愿意承担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徐玲承租原告管理之下的天齐路方正2009商业街南区A-15号商铺,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玲向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租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8月10日起根据物业管理手册的约定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所租房屋的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手册规定:商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营业面积在100平米以下的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超过100平方超出部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033元收取。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租户承诺书一份、承租人登记表一份、交房证明一份、物业管理手册一份、淄博市物价局与淄博市房管局淄价字(2013)33号文件一份、照片两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玲租赁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商铺,并承诺在租赁期间遵照物业管理手册、管理制度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被告承租房屋面积为213平方米,依据物业管理手册规定,商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营业面积在100平米以下的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超过100平方超出部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033元收取。被告已缴纳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视为对收费标准和使用商铺面积的认可,故2015年1月1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377.5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40.70元,被告应当交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提供照片两张,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不及时清理,未能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经审查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徐玲对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不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玲向原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4377.5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40.70元,以上共计150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弘审 判 员 曹茂冰审 判 员 毕素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