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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永红、宋合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宋合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2003年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7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合桥,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7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及宋合桥的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结伙,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284元,数额较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刘永红、宋合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是共同犯罪,刘永红、宋合桥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当庭表示认罪,均辩称,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宋合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抢夺过程中,宋合桥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3、宋合桥系初犯、偶犯;4、宋合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不仅供述自己在遂平县抢夺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三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刘永红伙同宋合桥预谋骑摩托车抢夺后,刘永红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带着宋合桥从驻马店市到遂平县城嵖岈山路与遂平老一高路口,趁赵某2不备,宋合桥将赵某2手中的一部“玫瑰金OPPOR9”牌手机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沿老一高路口向南逃至老一高家属院内被群众抓获,所抢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24元。2、2016年12月3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刘永红伙同宋合桥预谋骑摩托车抢夺后,刘永红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带着宋合桥到南阳市滨河西路桂花城公交车站牌附近,趁在此等车的韦某不备,宋合桥将韦某手中的一部黑色直板“红米IS”牌手机夺走,后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当晚7时许,二人又骑摩托车到南阳市独山大道路东2路公交站牌附近,趁在此等人的刘某不备,宋合桥将刘某手中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牌手机抢走,后骑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所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3、2017年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永红伙同宋合桥预谋骑摩托车抢夺后,刘永红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带着宋合桥到泌阳县师范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奥斯卡影城门口附近,趁马某不备,将马某手中的一部银白色“华为P9”牌手机抢走,后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2元。所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韦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赵某1、王某、施某的证言,物证-刘永红、宋合桥指认作案使用的车辆、抢夺的手机及作案地点照片17张,遂平县公安局调取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遂平县嵖岈山路与遂平县实验中学交叉口实施抢夺监控录像,书证-韦某购买小米手机销售单,刘某购买“华为荣耀6”手机的淘宝交易记录,马某购买手机的收据,刘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华为荣耀6”手机的交易单,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认[2017]第004号、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刘永红监狱服刑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宋合桥无前科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从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调取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红、宋合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永红、宋合桥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永红、宋合桥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永红、宋合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次抢夺犯罪事实,系如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永红、宋合桥在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刘永红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宋合桥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宋合桥系从犯,且有未遂、自首、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宋合桥多次参与驾驶机动车抢夺,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密切配合,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抢夺他人财物后已逃跑,抢夺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逃跑中被群众截获后,交出赃物的行为应视为退赃,而不是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抢夺犯罪逃跑,被群众围堵在封闭的院内在无法逃跑的情况下,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其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愿望,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同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亦系坦白,而不是自首;宋合桥没有犯罪前科,虽系初犯,但其多次抢夺犯罪,不属于偶然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合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毅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