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与刘保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刘保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应县浑路新华书店东侧商品楼。法定代表人:贾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车辆损失费的认定,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实际车损价格经上诉人核定应为32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车损不能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应推定被上诉人车损鉴定不成立。刘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7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刘保利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赵成永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行驶至灵丘县小马头关村附近路段时,不慎追尾撞在前方肖三子驾驶的×××号车的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D000026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4020元。另查明,赵成永具备驾驶大型车辆资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保利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保利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及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利车辆损失等共计970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承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如期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出险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已维修,且车辆也已转让,此时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