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064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苏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8000.00元,并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索要未果。故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