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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春梅与陈大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梅,陈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812号申请执行人:周春梅,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陈大友,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春梅诉被告陈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春梅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大友支付货款66047元、受理费1452元及公告费1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春梅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陈大友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陈大友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大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大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8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洁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