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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绍举与王满昌、孙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举,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55号原告:朱绍举,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一般代理),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满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孙国祥,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唐永江,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唐述明,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朱绍举与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600元;2、请求判决解除四被告和原告的租地合同,并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六月,四被告合伙在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开石场,炸石头在原告的土地里,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找到被告孙国祥要求赔偿,被告孙国祥承诺每年给被告300元,并叫被告去找王满昌。原告找到被告王满昌后,王满昌说其余的农户都是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支付租金,原告的款项按照其余农户的支付方式,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支付。但一直到现在,四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清理退还土地。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满昌辩称,我与孙国祥等人在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合伙开采石场,并没有占用到原告的耕地,在开采石料的过程中,曾经掉过一个石头在原告的包产地里,我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0元作为补偿,与原告的手续已经结清。被告孙国祥辩称,当时我们开石山,滚石头落在朱绍举的土地里面,都是给朱绍举说好,并一次性拿300元赔偿掉的。被告唐永江辩称,2013年我没有和原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也没有和原告方协商过,我虽然参与石场开采,但我是后来入伙的,土地问题是孙国祥和王满昌与原告的事情,当时王满昌要求我入伙时说的是土地的事情已经商量好的,我父亲和我是一样的。被告唐述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国祥提交的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六月,四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合伙在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开办采石场,开采过程中炸石头滚落在原告朱绍举的承包地里,后经协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朱绍举3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朱绍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600元;解除四被告和原告的租地合同,并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炸石头滚落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支付原告300元,双方之间实际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被告并未与原告有土地租赁协议,故原告朱绍举主张解除与四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经本院组织协调后,被告已进行了恢复,该项请求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6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300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绍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绍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