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进芳与胡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芳,胡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00号原告:王进芳,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立刚,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王进芳与被告胡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种植药材为由先后向原告借钱24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7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但仍没有偿还。胡立刚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股金凭证、借条、证明,欲证明被告胡立刚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立刚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整,经办人为范某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邹平县亿诚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股金凭证,因为并非入股而是借款,所以2017年3月18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芳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借款人:胡立刚,手机XXXX,经办人:范某某,手机号XXXX,2017.3.18。”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询问,原告诉称内容中借款时间与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有矛盾之处,系因原告此次诉讼为多人同时起诉被告胡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书写民事起诉状时混淆,应以证据证明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胡立刚借原告王进芳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胡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进芳借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