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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胜友与兴宁市文良工艺厂、被告陈文良、陈远平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胜友,兴宁市文良工艺厂,陈文良,陈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彭胜友,男,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新北村蓝塘*号。被执行人兴宁市文良工艺厂,住所地:兴宁市坭陂镇东联村坜陂气库对面。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工艺厂的投资人。被执行人陈文良,男,汉族,住兴宁市永和镇华岭村田心屋*号。被执行人陈远平,女,汉族,住兴宁市永和镇华岭村田心屋*号。彭胜友与兴宁市文良工艺厂、被告陈文良、陈远平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兴宁市文良工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彭胜友61400元,被告陈文良、陈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刁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