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艳与曹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曹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3号原告:李艳,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代宝军,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曹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李艳与被告曹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代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铝型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息2.4%,但被告未如约还款,为保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人代宝军与案外人孙庆昌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孙庆昌告知原告爱人代宝军其老乡即本案被告急需用钱给北站工程上货,如果原告帮忙可以多给利息,原告遂于当日将15万元现金在沈阳市皇姑区五一商店附近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艳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途购买铝型材)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2.4%)一旦发生纠纷在出借人住址管辖区法院解决”。原告于庭审中自述本金来源系2014年4月13日其女儿结婚的礼金加上手存的现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曹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曹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