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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魏红涛与张宁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涛,张宁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873号原告(反诉被告):魏红涛,汉族,甘肃宁县人,住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张宁春,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魏红涛与被告张宁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装载机的妨害,并给装载机轮胎充气,允许原告开走;2、要求被告按每天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装载机台班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受田景荣的雇佣拆除其原早胜印刷厂三间房屋。当晚凌晨2时许,田景荣指认地点(原早胜印刷厂,并出示了房产证复印件)后,原告驾驶自己的装载机拆除时,遭到被告张宁春的阻挡,原告停工并将装载机停放在施工地点。后被告放掉原告装载机三个轮胎气,原告多次找田景荣与被告协商,被告执意不让原告开走,妨害原告对物权使用达15天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宁春辩称,其妻王淑霞系原早胜印刷厂职工,2000年租用该厂房屋从事商品经营,租期为30年。该厂改制时,被告与时任宁县印刷厂厂长田景荣因优先购买权发生纠纷,直至2013年被告才得知田景荣已购买早胜印刷厂的事实。田景荣要求被告腾退所占房屋,为此发生纠纷,田景荣雇人将被告经营的商店货物强行搬走,雇佣装载机强行拆除被告所占房屋时,被告阻挡不让拆除,但并未扣押原告装载机,也未放掉装载机轮胎气。在当时情况下,被告首先向早胜派出所报了案,之后才到达现场阻挡装载机拆除。早胜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原告撇下装载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留守现场至天亮。事后也没有人找被告说要开走装载机。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早胜派出所已将装载机开走。因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装载机,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宁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凌晨,原告驾驶装载机将被告占有使用的三间房屋推倒,将被告价值20000元的财物置于野外,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上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魏红涛辩称,所拆除的三间房屋系空房,房内只有铁制旧设备,被告主张的损失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宁县印刷厂企业改制之前,田景荣系该厂厂长,被告张宁春之妻王淑霞系该厂早胜分厂职工,租用该厂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该厂企业改制时,被告与田景荣曾因优先购买权发生纠纷。2013年田景荣购买该厂产权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田景荣要求被告腾退所占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田景荣雇佣他人将被告占用房屋内的财产强行搬出,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雇佣原告装载机强行进行拆除,被告得知后向早胜派出所报警,并阻挡原告装载机不让拆除,早胜派出所民警及时介入,原告撇下装载机离开现场。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4月5日通过早胜派出所将装载机开走,原告装载机停放现场15天。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型号为ZL35型”神工”牌,出厂编号为15044162S。原告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田景荣因房屋腾退发生纠纷,田景荣雇佣原告装载机强行拆除时,被告进行阻挡,并及时报警进行处置。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装载机并放掉轮胎气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红涛的诉讼请求和张宁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魏红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天强 关注公众号“”